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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08強制猥褻和性騷擾都是性犯罪的一種,但兩者本質上還是有所不同,實務上針對強制猥褻的判定標準與性騷擾最主要的定義區別在於:強制猥褻罪加害人之犯罪手段是強制、持續性的,進而有效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並且行為不僅僅侷限於有肢體接觸的狀態,凡是客觀上足以滿足或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都是屬於猥褻行為的範疇。
猥褻定義是什麼?強制猥褻構成要件
依據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第1項規定猥褻定義,是指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
具體來說,只要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施以強暴手段或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不得不屈從的情境而違反他人意願,並且對他人施以雖非性交,然客觀上達於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的行為,即屬於強制猥褻。
猥褻對於所接觸之身體部位並不設限,甚至只要符合以上定義,實務上認為不一定需要有身體接觸也能構成猥褻行為,例如強拍裸照,凡是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都屬於強制猥褻罪的範疇喔!
強制猥褻和性騷擾是告訴乃論嗎?
法律上所處罰的強制猥褻和性騷擾,主要差異在於侵害程度上的不同,並且各自有其構成的要件。
(1)強制猥褻
實務上認為,強制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而強制猥褻是規範於刑法之中,依刑法第224條規定,犯強制猥褻可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為非告訴乃論。
(2)性騷擾
何謂性騷擾?實務認為性騷擾是指性侵害犯罪以外(性交與猥褻外,其他有關性的行為),以乘被害人來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做出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行為,如: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且該行為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而性騷擾規範於性騷擾防治法中,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須為告訴乃論
強制猥褻和性騷擾,雖然都與性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他人性自主權,但兩者規範的行為侵害程度不同,構成要件及刑責也判若雲泥,因此如涉犯相關案件,建議尋求律師協助釐清事實,界定好案件事實以做後續應對,爭取較佳的調解或判決結果。
強制猥褻罪刑責有多重?
刑法中與強制猥褻相關的犯罪類型如下:
(1) 強制猥褻罪
規定於刑法第224條,可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例如:A男對在休息室的同事B女強吻並對其私密部位上下其手,使B女深感羞辱。
(2) 乘機猥褻罪
刑法第225條第2款: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之,可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例如:A男利用B女酒醉而人事不知時對其私密部位上下其手。
(3) 兒童及青少年猥褻罪
刑法第227條:與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合意」而為猥褻之行為
- 未滿14歲: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14-16歲: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例如:A男與未滿14歲網友B女邀約出門,在回途的小客車上A男性慾難耐,便與其接吻撫摸胸部及大腿。
(4) 加重猥褻罪
刑法224-1條,犯強制猥褻且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例如:承上一個兒童及青少年猥褻罪的例子,如果改成A男違反B女的意願,那就會是本條加重猥褻罪處罰的對象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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